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保安服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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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公办〔2012〕149号

各市公安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以下简称《办法》)、《公安机关执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10〕43号,以下简称《解释》)、《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保安服务公司审批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公通字〔2011〕124号,以下简称《细则》)、《浙江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保安技防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公复〔2012〕83号,以下简称《批复》)和《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的公告》(2012年10月24日发布,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现就保安服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从事报警运营服务的企业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领。本通知下发之日前从事报警运营服务且未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条例》、《办法》、《解释》、《细则》、《批复》和《公告》等规定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仍限于从事报警运营服务的,可以原公司名称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无需提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应当提供原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许可条件的,省公安厅予以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除报警运营服务外还要从事其它保安服务的,应当按照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其公司名称中应体现行业属性。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在原报警运营服务企业的任职经历视同保安服务公司任职经历。

  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领。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要按照《条例》、《办法》、《解释》、《细则》和《公告》等规定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在原物业服务企业的任职经历视同保安服务公司任职经历。

  三、关于公安机关开办的保安服务公司脱钩改制后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领。根据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企业脱钩改制后继续从事保安服务经营的,要按照《条例》、《办法》、《解释》、《细则》和《公告》等规定重新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省公安厅予以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

  四、关于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资格。根据《条例》、《办法》和《解释》等规定,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按照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执行。

  五、关于保安服务许可证事项变更的办理。保安服务公司成立后,在日常经营中公司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保安服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要按照《条例》、《办法》和《解释》等规定,由保安服务公司向设区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设区市公安局收到变更申请后,对申请变更事项进行审查,符合《细则》和《公告》规定的,报省公安厅审批同意后核发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服务公司凭旧证到省公安厅换取新证。

  六、关于保安服务许可证的注销和收回。根据《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条例》、《办法》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厅依法办理保安服务许可的注销手续:(一)申请人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6个月仍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二)保安服务公司依法终止的;(三)保安服务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保安服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保安服务许可的其他情形。各级公安机关发现保安服务公司具有前述情形的,应当及时报省公安厅。保安服务许可被依法注销后,由设区的市公安局保安管理部门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并送交省公安厅保安管理部门。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2年11月19日